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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蓬漁業與水產養殖業法》(2005年第015號) 漁業與水產養殖業監督管理部分摘譯

【第四編 對漁業與水產養殖業的監督管理、違法事實認定與處罰】
第一章 監督管理
第69條 對漁業與水產養殖活動的監管加蓬COC包括對其進行的檢查及漁業資源保護的所有行動。
第70條 負責漁業與水產養殖業的部長是漁業與水產養殖業監管、檢查行動的負責人,由其管理、協調以上行動。
第71條 只有檢查人員有權執行第70條中提及的監管行動。
第72條 以下人員為檢查人員:
— 由漁業與水產養殖業部長任命且宣誓的漁業與水產養殖業管理部門官員;
— 海軍軍官、士官;
— 空軍軍官、士官;
— 負責海洋事務的行政官員;
— 國家憲兵隊與國家警察中負責水上事務的官員、軍官和司法警察;
— 海關官員;
— 水森部門的宣誓官員;
— 環保部門的宣誓官員。
第73條 漁業與水產養殖業檢查人員為漁業與水產養殖業管理部門的準軍事力量,并接受海軍的相應培訓。
第74條 漁業與水產養殖業加蓬coc檢查人員在就職之前應根據規定在所屬地的初審法院宣誓。不論其赴何地任職,宣誓均有效。
第75條 漁業與加蓬COC操作水產養殖業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期間必須:
— 按規定佩帶武器、身著制服;
— 持有執法授權書;
檢查人員在必要時可不必出具執法授權書執行公務。
第76條 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擁有警察的權力與調查手段,有權:
— 對在加蓬海域的漁業船舶進行檢查;
— 根據本法第78條扣押漁業船舶;
— 檢查運輸漁業產品的任何交通工具;
— 逮捕現行違法者,必要時扣押違法所得以及所有相關物品;
— 要求對方出示有關公司經營活動的所有證件;
— 進入所有漁業生產經營場所或漁業船舶進行查驗、檢查;
— 檢查漁產品生產經營場所以及與捕撈、加工或運輸漁獲物有關的所有證件;
— 巡視所有水產養殖場所;
— 提取漁產品樣本以供分析。
第77條 檢查人員的巡視、檢查權力并不包括對居住場所實施檢查,除非這些場所被懷疑非法藏有漁產品。
第78條 本法中“船舶檢查”系指檢查部門對漁業船舶實施檢查并扣押在加蓬港口。為此,檢查人員可采用常規流程或目測流程。
第79條 常規流程指檢查人員登船檢查,目的主要是:
— 記錄船舶位置、航線、航速等信息;
— 檢查所有證件,如發現違法,沒收證件并讓船長簽署責任認定書;
如有必要,押送違法船只至最近港口,同時將其大副帶上巡視船;
— 將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材料和船舶證件交至漁業與水產養殖業管理部門,由后者對違法者進行筆錄。
第80條 目測流程指檢查人員無法直接靠近船舶亦無法記錄船舶編號,原因有:
— 天氣原因,致使無法登船檢查;
— 船舶逃逸或船舶數量過多,而無法對每艘漁船進行檢查。
第81條 檢查人員記錄的加蓬coc認證信息與事件直接相關,且對任何人有效,除非申明偽造。
第82條 在執行檢查任務過程中,巡視船或飛機指揮官可使用任何聲音、光線、視覺或無線電手段,命令所有在加蓬海域的漁船停航。
若在第三次命令后拒不停航,可向漁船艏柱前進行一次射擊警告或連續射擊以迫使其停航。
若三次射擊警告后,拒不服從命令,巡視船或飛機指揮官可下令向漁船上部建筑射擊。
第83條 若在發出加蓬PVOC停航命令后,漁船僥幸逃脫,檢查人員可根據國家間合作協議,在協議簽署國之海域繼續追捕,包括被追捕漁船所有國的海域。
此種情況下案發地仍為第一次被發現違法的地點。
第84條 漁業與水產養殖管理部門在執行檢查任務時可尋求治安和國防力量增援。
第85條 監察與檢查行動不應影響正常的捕撈、漁業生產經營或水產養殖經營活動。
第86條 根據國家間或與其他國際組織達成加蓬SGS合作安排,檢查人員可采用合作協議締約國提供的信息。
第二章 關于事實認定、違法行為、和解與保證金
第87條 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承擔以下責任:
— 對違反漁業與水產養殖業法律規定的行為進行調查取證,有權采取所有解決爭議所需要的保全措施;
— 撰寫筆錄并提交給漁業與水產養殖業管理部門。
第一部分 違法行為的事實認定與保全措施
第88條 筆錄證實違反漁業與水產養殖業法律規定的行為,其內容應符合規定。
筆錄應包括以下要素:
— 案件具體描述;
— 案發時間、地點;
— 援引的現行法律文本;
— 違法者身份、申明、簽名;
— 筆錄人員的身份、職務、簽名;
— 證人(如有)的身份、聲明、簽名;
— 違法行為所用工具描述;
— 指明以保全措施名義扣押的物品、產品;
— 和解建議(如有)。
第89條 在確認違法行為后,筆錄人員有權采取一切保全措施,尤其是:
— 扣押、保管或沒收違法所得以及違法行為所用工具(如有);
— 沒收或扣留所有可作為證物的物品或證件;
— 扣押違法者.
第二部分 和解與保證金
第90條 只有漁業與水產養殖業部長和加蓬COC辦理總司長,根據下述第91條授權并依據現行法律規定,有權以國家名義并從國家利益出發,決定如何處理以保全措施名義扣押的違法者、漁獲物以及漁具。
如涉及外國漁業船舶,根據本款第一段所做出之決定還應通知外交部長,由其通知相關國家外交使團。
第91條 筆錄按規定呈交:
— 若最高罰款不超過3千萬中非法郎,呈交漁業與水產養殖業總司長;
— 其他情況下呈交漁業與水產養殖業部長。
當最低罰款高于1億中非法郎時,應成立委員會協助部長解決,委員會組成和運作應符合規定。
1) 和解
第92條 和解由違法者提出,由職能部門書面批準。
第93條 若達成和解,則:
— 立即向國庫交付和解罰款,金額不能低于最低罰款額度;
— 必要時,歸還被扣押的設備、漁具或漁產品。
此種情況下,漁業與水產養殖業管理部門喪失刑事訴訟權。
第94條 不交付罰款,漁業與水產養殖業部長將提起刑事訴訟。
2)保證金
第95條 在不違反保證金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漁業與水產養殖業管理部門可要求交付保證金,保證金數額由部長或總司長根據第91條確定,交付保證金后,可釋放違法者、歸還捕撈用具。
第96條 若筆錄內容不足以被起訴或違法者已全額交付罰款、相關費用或被免于被起訴,應退還保證金。
第97條 本法中行政處理程序規定之罰款,應在罰款通知下達15日之內交付。
應當事人請求,付款期限僅可由漁業與水產養殖業部長下令延期一次。
第三章 違法行為的處罰措施
第一部分 違法行為
第98條 本法中規定的違法行為包括:
a)關于捕撈
— 未持有捕撈許可證、技術許可證或捕撈授權;
— 使用或試圖使用未經許可或與捕撈許可證上不相符的作業方式;
— 在禁漁區尤其是河口、入海口、港灣地區捕撈或試圖捕撈;
— 不遵守漁獲物大小、重量規定;
— 不遵守漁產品衛生、質量規定;
— 在漁業船舶或漁艇上使用、裝有或運輸有毒物品、爆炸物、違禁產品設備,尤其是違禁捕魚設備以及尺寸大小不合規定的捕魚網;
— 不遵守漁獲物通報、信息規定或漁業船舶、漁艇標識規定;
— 虛假申報漁船舶技術規格、尤其是總噸位數據;
— 故意摧毀或損壞第三者漁船、設備或漁網;
— 不報告違法行為、毀壞或隱瞞證據;
— 不遵守觀測活動規定;
— 遮蓋或變造漁船特征;
— 拒絕檢查人員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或拒絕其登船;
— 在禁漁期捕魚;
— 不遵守海洋、內河航行安全規定;
— 捕獲或擁有禁止捕撈的物種;
— 捕獲、擁有、卸載、出售、推銷大小、重量低于最低可捕標準的魚類;
— 違反與漁業、水產養殖業有關的其他規定。
b)關于水產養殖
— 引進被禁物種;
— 在魚塘使用有毒物質;
— 密集養殖,垃圾可能導致河流、水域污染;
— 未向漁業與水產養殖業管理部門提交水產養殖經營活動信息;
— 使用或銷售未標明效用和產地的魚飼料;
— 以提高產量為目的使用或銷售激素;
— 以提高產量為目的使用或銷售含有激素的養殖產品;
— 在水產養殖過程中使用違禁品,尤其是使用違禁的危險產品以及藥品;
— 未經許可從國家水產養殖地獲取養殖產品。
C)關于檢查
— 拒絕與檢查人員合作;
— 攻擊、威脅正在執行公務的檢查人員;
— 抵制、阻礙檢查。
第二部分 處罰
第99條 違反第98條-a之內容,處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300萬至5億中非法郎,或僅處其中一項。
采用或試圖加蓬COC費用采用未經許可的或與捕撈許可證上不相符的作業方式,違法者還可能會被判處與其漁船載貨量商業價值相當的罰金。
若以上違反行為系手工捕撈,處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5萬至300萬中非法郎,或僅處其中一項。
第100條 違反第98條-b之內容,處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5萬至2000萬中非法郎,或僅處其中一項。
第101條 違反第98條-c之內容:
— 拒絕與檢查人員合作,處1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10萬至1000萬中非法郎,或僅處其中一項;
— 攻擊、威脅正在執行公務的檢查人員,抵制、阻礙檢查,處6個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200萬至1500萬中非法郎,或僅處其中一項。
第102條 如有必要,本法規定的處罰措施附加包括扣押或沒收違法所得以及作案工具在內的額外處罰。若以上所提的違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包含爆炸物,有毒物質,違禁、危險產品或設備,額外處罰不可免除。
第103條 若系重犯,處罰加倍。和解后12個月內再犯,處罰加倍。
第104條 以下人對加蓬SGS出口違反漁業與水產養殖業規定的違法行為所造成的后果負有民事連帶責任:
— 船長或捕撈作業指揮者對全體船員違法負有民事連帶責任;
— 船東對船長或全體船員違法負有民事連帶責任;
— 漁業生產經營、水產養殖經銷商或經營者對其員工違法負有民事連帶責任;
— 手工捕魚船只的所有者或共同所有者對其員工違法負有民事連帶責任。
第105條 罰款、墊款、漁具拍賣所得,均根據現行規定征收。
第106條 若超過第97條規定的交款期限或違法者不服從,依保全措施扣押的財產歸屬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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